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可以撤销
2006年1月16日,一宗由本所杨慧律师代理的以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,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: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蔡某作出的公(治)决字『2004』年038号行政处罚决定。
【案情简介】
2003年11月14日,XX科技有限公司(该公司为台商投资,原告蔡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)向深圳XX电子厂销售氰化亚金钾12公斤(价值100多万元)。该批货物被市公安局XX分局(以下简称:被告)以剧毒物品的名义予以扣押。为此,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将原告传唤至深圳接受调查, 后于9月8日作出公(治)决字『2004』年038号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》(以下简称:《决定书》)。原告蔡某不服该《决定书》,遂委托本所杨慧律师于2005年11月10日向罗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该《决定书》的主要内容为“被处罚人蔡某,现查明违反剧毒物品管理。以上事实有蔡某本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20条2款和第7条之规定,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,并没收氰化金钾11.2公斤的处罚。”
【本案争议焦点】
本案争议在两方面:1、被告没收的货物到底是不是剧毒化学品?2、被告没收货物有无法律依据?
【双方辩论观点】
被告方: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,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印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,认为原告蔡某确实违反了剧毒物品管理规定,理由主要如下:
1、被告出具了由深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《监测报告》,该监测报告认为该货物经鉴定为氰化物,属毒剧物品;
2、蔡某在笔录中供述该公司“生产氰化亚金钾,我知道它是剧毒化学品”,氰化亚金钾与《剧毒化学品名录》的第9号的氰化金钾(别名亚氰化钾,即氰化亚金钾)一致;
3、根据蔡某提供的该公司《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》,亦可以确定该公司出口的氰化亚钾的美国化学文摘号(CAS号)为13967-50-5,与《剧毒化学品名录》中氰化金钾的编号一致;
根据以上的几点以及蔡某笔录的供述及其公司的工商执照、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临时许可证》等等,可以确定:蔡某明知该公司生产的氰化亚洲金钾在内地的名称为氰化金钾,且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剧毒化学品。
原告方: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杨慧律师,认为被告作出的公(治)决字(2004)第038号《决定书》既没有事实根据,也没有法律依据,且不符合法律规定,是完全错误的,主要理由如下:
1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,即《询问、讯问笔录》有异议,认为蔡某并未承认氰化亚洲金钾是剧毒化学品,且蔡某公司生产的是氰化亚金钾,而非氰化金钾。氰化亚金钾并非剧毒化学品。而且仅凭该《询问、讯问笔录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。
2、认为深圳市XX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《监测报告》仅认为该批货物(即被罚没的货物)为氰化物,而并非所有的氰化物均为剧毒化学品,因此,仅凭该报告不能认定样品即为剧毒化学品。
3、被告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七条“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,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”之规定直接予以没收,没有法律依据。该条例第七条虽规定有没收财产,但其也仅是规定“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,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,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,可以依照规定没收。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。”依据该条规定,即使是违禁品,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,而不能依据该条直接予以没收。
【法院判决】双方辩护律师围绕证据与法律适用展开充分论述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公(治)决字[2004]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错误。故于2006年1月16日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54条第(2)项第1目、第2目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56条第(4项)、第59条第(一)项规定,作出一审判决: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蔡某作出的公(治)决字『2004』年038号行政处罚决定。